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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丢失iPhone4只赔100元 法院终审判决照价赔
 
2011-02-14 16:40:54   消费头条网
  

  有关人士认为,保价和不保价物品的投递方式一样,快递公司因此而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有失公平

  委托快递公司寄送一部新的i-phone4手机,不料手机中途丢失,快递公司只同意赔偿100元。日前,北京市消费者王晖遭遇了上述憋屈事。

  快递物品丢失只获赔百元

  王晖向记者反映,2010年10月9日,他在京购买了一部价格为4999元的iphone4手机。同年10月14日,王晖将外包装完好的iphone4手机交给了联邦快递公司取件员,快递给在河南的一位朋友。10多天后,王晖接到了联邦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所托运物品已丢失”。王晖向该公司索赔。同年12月22日,联邦快递公司给王晖发来答复函,其中未提及i-phone4手机丢失的原因,只称“您的此票托运货件最终处理结果,我们将赔付100元,并退还此票托运货件全部运费28元,共计128元”。

  1月10日,联邦快递公司传讯部给记者发来电子邮件,对王晖反映的情况作了解释。该邮件称:“联邦快递公司对此事件给客户引起的任何不便表示遗憾。我们也已经和客户进行了沟通,并按照公司相关政策和合同条款对该客户给予赔偿。”

  记者了解到,联邦快递公司所称的“公司相关政策和合同条款”,是指该公司货物托运单后面的契约条款。该契约条款中“有限责任”部分内容为:“本公司对有关贵方托运货件的毁损、遗失、迟延、短缺、误送、未送交、错误信息或未提供信息之最大责任,根据本托运单限制为每票托运货件100元或每千克20元,以较高者为准,但若贵方按下文申报更高的货物申明价值,则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没有办理保价业务,一旦快递货物丢失,联邦快递公司只会按照每件货物100元或每千克20元的标准赔偿。最终,王晖只能无奈地接受了联邦快递公司的赔偿方案。

  快协人员称赔偿规定合法

  记者了解到,未保价货物丢失,只参照快递费用赔偿而非物品实际价值赔偿,是快递行业通行的做法。2010年10月21日,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快递协会联合举行的快递热点问题研讨会上,中国快递协会的有关人员曾对此发表过看法。

  该人士表示,2009年颁布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3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3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邮政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据此,快递行业有关未保价货物丢失的相关赔偿规定合法。

  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无效

  针对上述观点,部分消费者及法律专家提出了不同意见。王晖表示,“《邮政法》第四十七条其实还规定了,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我的邮件丢失了,联邦快递公司到底是不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该公司没有告诉我货物是怎么丢的,就援引了该条规定前一半条款给自己免责了。”

  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勇1月16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待保价和不保价物品,快递公司没有作出如何在投递过程中区别对待的说明。换句话说,保价和不保价物品的投递方式是一样的,快递公司因此作出不同的赔偿标准,显失公平,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情况,快递公司所制定的对不保价物品只赔快递费用3倍的格式合同或类似格式合同,应视为无效。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这样的格式合同及条款内容无效。”

  ●相关案例

  快递物品丢失引诉讼法院终审判决照价赔

  2008年9月,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花105元邮费,通过某快递公司向某公司邮寄一批价值1.5万余元的货物,未选择保价服务。数天后,某公司未收到货。某科技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1.5万余元。

  快递公司辩称未对邮件内容进行查验,不清楚其中是否为上述货物。某科技公司邮寄的快件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该公司愿意赔偿。由于某科技公司未选择保价服务,根据现有法规及快递业务服务标准中对赔偿事宜的规定,该公司同意按邮费的5倍进行赔偿。

  2009年2月19日,通州区法院以快递须知中有关保价的规定属无效格式条款为由,一审判令快递公司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即1.5万余元向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快递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详见2010年10月1日本报A3版)。

 
来源:中国消费网·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刘杨    编辑: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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